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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医师医疗行为中的法律和伦理问题(四)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谢斌


     (续2006年11月2日27版)

    四、隐私保密

     隐私保密是指患者在私下所讲和所写的信息如果未经口头或书面的许可,有不得被外界知晓的权利。

     医患关系一旦建立,医师就自动地承担起保证患者的隐私不予泄露的义务,这在《执业医师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但是这种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公开隐私既是符合道德的,也是合法的。

     各国精神卫生法律(包括我国的《上海条例》)均规定,自行行使隐私权利的,应该是具有完整精神能力的患者;而精神能力不完整的(如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则由其代理人(比如“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代行隐私权利。

     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许可,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不得将在精神检查和治疗患者时获得的信息披露给其他个人或团体。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1. 患者有可能实施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的行为时。

     2. 患者有可能实施危害自身的行为时。

     3. 担任高度责任性工作的患者(如公交车驾驶员、民航领航员等),因精神症状的影响而表现出明显的对事物的判断和控制能力受损时。

     4. 司法部门取证时。

     对于前三种情况,医师在开始评估或治疗时,就应该向患者或监护人解释清楚保守秘密的不利之处。如果是在为第三方作评估,如司法鉴定、就业或入学前的心理评估、残疾评定或者劳动能力评定等,则医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治疗关系,也就不涉及保密的义务。从一开始就应告诉被鉴定人或者被评估者,精神科医师从他那里获得的信息并不受到有关保密的道德或法律的约束。而且,医师不会将鉴定或者评估报告直接交给被评估者本人,而是直接送给相关的第三方。如果被鉴定人或者被评估者接受了鉴定或评估,这就意味着默认。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书籍、杂志等出版物、或者影视宣传资料中公开患者的病情资料时,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如果患者的身份无法被充分地掩饰,则必须得到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一旦文章中的对象被识别,医师就有可能面临法律诉讼和道德谴责。

    五、精神疾病的治疗

     所有精神科执业医师的医疗行为应有一套诊疗标准来评定,该标准的“底线”是应当具有合理性。如果医师想选择某种药物治疗,但患者提出他接受的治疗是不正确的,则法院可能更重视患者接受了何种治疗以及该治疗被选择的理由(也就是该治疗的合理性),而并非医师的“好意”或“个人经验”等软指标。

     (一)药物治疗

     考虑到精神科治疗有诸多不确定性,因此,法律上一般只要求“积极、适当的”治疗,这在有些国家又被称作“合理的治疗(rational treatment)”。“合理”或者“适当”的标准需要有关学术团体制定。一般来说,开始用药前和药物治疗过程中采取的一些措施应当考虑纳入这类标准中,除非发生紧急情况,一般都要求有以下几点:

     1. 在开始用药前应作详尽的临床资料收集(包括精神检查、各种相应的实验室检查、既往及目前的用药纪录、其他疾病病史及治疗经过等),提供足够的获得知情同意所需的信息。所有治疗方案均需仔细记录备案,特别是在药物更换、调整或重新应用时更需要在记录中说明理由。

     2. 所开的处方必须书写得清晰易懂。如果医师的笔迹难于辨认,则最好能够打印出来。而且,药量应该写清楚以便不被药物滥用者更改。药房工作人员应该给所有发给患者的药物贴上标签,而且用法说明应特别标出,而不是简单写“用法见说明书”。如果患者需要急救的话,未贴标签的药袋可能很难被急救人员辨认出来。国外有些医院甚至在标签上还注明了药名的读音,以方便患者或家属。

     3. 药物治疗过程中应当随访观察病情变化、监测病人的用药反应。若用抗精神病药,则最需注意监测药物的不良反应,因为病人可能出现迟发性运动障碍等不可逆的严重不良反应。

     (二)电抽搐治疗

     许多国家对临床使用电抽搐治疗(ECT)都有大量的非强制性标准,包括适应证与禁忌证,且通常会对有关ECT的会诊、病史回顾、疗前和疗中必需的医疗程序、治疗频段的调整以及特殊的纪录保存要求等方面作规定。一般来说,ECT被视作是一种特殊的精神科治疗手段,医院通常应当提供书面知情同意。

     有关ECT知情同意内容的要求在世界各地差异很大,一般情况下不许通过暗示来获得知情同意,但在发生真正紧急的情况(如患者有严重的消极行为)时允许暗示来获取知情同意。也有国家立法允许对非自愿入院而又有适应证的患者在无须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施行ECT。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统一的强制性要求,但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医患纠纷,建议临床工作中还是要尽量取得患者或者代理人的书面知情同意。而且从实践上讲,告知时还需要让患方明确,同意ECT就意味着同意医方采取的一系列其他必要措施如约束隔离等,可能的意外如骨折等也应向患方交代清楚。这对医务人员其实是一种保护。

     (三)精神外科治疗问题

     对精神外科治疗适应证和程序上的要求通常都比药物和ECT更严格。《上海条例》对此已经有了明确规定:“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这一规定适用于任何针对精神疾病症状(不包括神经内外科疾病)的手术治疗。不过,精神外科手术的具体适应证以及操作程序等,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或专业学术团体予以界定。在这些标准和制度尚未出台之前,不到迫不得已时最好慎用这类治疗,以免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 田晓青

医师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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